什麼是雙方共同持有監護權?

我太太與他前夫有個女兒,目前男方總是斷斷續續的不讓我們見孩子,他與前夫離婚後協議雙方共同持有小孩的監護權,但又附記男方為主監護人。
問題:
1.單方監護權與雙方共同持有監護權有何差別?
2.雙方共同持有監護權是否還需要與對方協議探視權?
3.若小孩目前居住於男方家中,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小孩改到我們這裡住嗎?
4.我們給的扶養費都被男方拿去私用,沒有花在小孩身上,拿給男方母親的現金又沒有給付依據證明,可以請求法院要他們拿出支用小孩身上的收據實支實付嗎?

1.共同監護若辦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需雙方同意簽名用印 ,如出國或開戶
2.沒有實際跟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方可要求探視權
探視權的規定:無監護權的ㄧ方有絕對的探視權 ,這是無法剝奪的 ,民法上規定血親不得放棄 ,因違反公序良俗的所有規定都無效.

探視權的行使:
你可先發存證信函給對方 ,告知對方要讓你行使探視權 ,並且說明行使探視權的時間與方式,如果對方依照目前禁止的方式一意孤行 ,你將依法向家事法庭聲請酌定探視權之訴.
舉證的部分很簡單 ,只要你與他對話的錄音即可 ,至於存證信函的部分是寄到戶籍地最好 ,或是他的家人有人能接收能轉達亦可 ,存證信函的目的本來就是意思通知 ,甚至傳簡訊有時候也能當作意思通知的一種 ,當然 ,存證信函較有公信力.
探視權的訴訟:如果對方依然不予理會 ,你可撰狀向法院請求定期探視子女 ,法院判決出探視子女的時間後 ,有監護之一方仍不履行,則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有監護權一方蓄意刁難探視時,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命有監護權人之一方容忍無監護權人之一方行使探視權,或禁止有監護權 人之一方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監護權人之一方未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或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迨金。

會面交往權
不僅為父母的權利
且亦為子女子女之利益
而會面交往者
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多少可以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0號裁定)

3.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
其實 監護權酌定的最重要的就是子女的最佳利益 ,整體上夫妻其中一方在子女到成年這段時間內能提供子女最佳的成長環境,包括物質與精神層面,法官就會將監護權判給整體條件對子女較有利的的那一方,所以說,每個人都有平等爭取監護權的權利。 法院在審判的時候還會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其訪視內容要注意的部分大概有下面10個部分:
1.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的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是否有加害子女身體、不盡父母之職等行為。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例:子女和舅舅、 阿姨或叔父)
6.父母是否有不為社會所容許的虐待、性行為、遺棄、酗酒、是非道德、價值觀等狀況出現。
7.父母能照顧、陪伴孩子的時間。
8.當監護人無法充分的實施監護時,第三人協助的可能性有多大(例:娘家、其他家人的協助)
9.兄弟姊妹盡量置於同一監護人之下。
10.子女的意願願望。你必須要充分的說明對造 不足以擔任監護人工作之理由和事實~~
並同時提出自己適合擔任監護人的理由~藉以取得法官認定~

4.建議爭取監護權之後,換你們向對方要求扶養費用,有監護權之一方可向法院訴請自擔任監護權人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之扶養費 ,
由自己和對造各盡一半之義務 , 請法院調查後酌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 法院判決出來後的結果具執行名義 , 若不從可強制執行 , 而扶養費的基準 , 可以以實際居住地主計處所審核出來的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指數為標準, 以此標準父母各負一半之責 ;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亦規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為酌定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依聲請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希望能幫的上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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