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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之意義

一、監護權之意義?
二、哪些人有權力行使監護權?

一.監護權之意義
監護權是指父母基於法定親子關係(即血緣關係)所賦與的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懲戒權(民法第 1085 條)、同意權及法定代理權(民法第 1086 條)、以及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之管理權(民法第 1087、1088 條)。


而依民法第 1086 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該監護人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 條)亦依法賦有法定監護權。
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全力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具體而言,包括保護教育之權利義務、懲戒權、居所指定權、法律行為之代理或同意權、財產上之管理權等等。

二、哪些人有權力行使監護權
民法規定: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結論:綜觀以上法條規定的重點是為對未成年之子女的保護,故一方擁有監護權者死亡,依第1089條由他方(母親)行使之既使父母已離婚,在事實上仍是其母(直系血親)。
但由於社會生活現象之萬端,實法律所無法一一明列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先依「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若父殁可以確定監護權歸於未死之一方(既使己離婚);但當有監護權之一方死亡,如這時已離婚之母不知,而該成年子女現時之權利似有不能受到保護之空窗,乃有第1094條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才由法定之順序定之。但小孩已成年(或已結婚)即無須被監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了。
法官要依法判決,亦會本於小孩之利益為考量,而依法是上述如此,第一決定當然是給未死之一方(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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